• 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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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化妆品财经在线CBO独家www.cbo.cn
  • 作者|何辰

为防止品牌被“稀释”,通常品牌越大越知名,越不惜重金“打官司”。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便是“打官司”企业中的一员,其“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持续两年,一波三折。记者复盘此次官司全程,希望对商标维权的企业一些启示。


CBO记者 何辰

2013年8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屈臣氏QUCHENSHI”这一“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屈臣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维持被诉讼裁定”;此后,屈臣氏公司依然不服判决,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最终,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屈臣氏QUCHENSHI”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53758号。

《化妆品财经在线》记者获悉,此次长达两年的商标风波,主要围绕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商标是否类似导致破坏“商标显著性”、注册商品类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损害在先商号权益等常见“难解”商标纠纷反复举证和判定。

以下是记者经过汇总整理,复盘此次商标维权案。

 

商标评审委员裁定“屈臣氏QUCHENSHI”是“核准注册”

据悉,对于商标“屈臣氏QUCHENSHI”,屈臣氏公司提出异议。

然而,2013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53758号《关于第6139424号“屈臣氏QUCHENSH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屈臣氏QUCHENSHI”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屈臣氏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资料显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认为,屈臣氏公司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注册和使用的“屈臣氏”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但上述证据的数量、所涉金额、使用范围等“均有限”,在屈臣氏公司未提交其企业具体销售收入、利税、广告投入和排名等经济指标类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屈臣氏公司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达到为公众广为知晓所要求的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从而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

另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窝干草泥”商品与屈臣氏公司核定使用的“鸟笼”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也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也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而屈臣氏公司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WATSON’S”或“屈臣氏”商品零售店行业,均未显示原告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圣诞树、玉米、辣椒(植物)等商品以及在其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过“屈臣氏”商号并通过使用使得该商号在上述商品上具有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至三十二条)

最终,中级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屈臣氏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

屈臣氏公司对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屈臣氏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屈臣氏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抢注,且与屈臣氏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屈臣氏公司在先知名企业商号权益,且为抄袭、模仿屈臣氏公司在先标志,原审屈俊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市场的混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屈臣氏公司向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中国拥有多家分店,是中国规模较大的连锁店,“屈臣氏”、“WATSONS”和“Watson’s”商标及商号在35类服务上进行了多方位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然而,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审方的屈俊友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外,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屈臣氏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大量证据,例如,屈臣氏公司2005年至2007年宣传“屈臣氏”和“WATSONS”的宣传材料设计合同、印刷合同、派送合同、费用支付发票和宣传材料样本,作为有力佐证。

屈臣氏获支持 北京高院判被异议商标需复审裁定 

高级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款规定了驰名商标可以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实现跨类保护,但该保护的前提是对商标的驰名状态进行事实认定。

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态为准,并且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屈臣氏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但该证据反映了“屈臣氏”和“WATSONS”品牌客观存在的一些法律事实,且与屈臣氏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屈臣氏公司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另外,高级法院还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屈臣氏公司商标含义相同,属于对其复制、摹仿,虽然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并不类似,但屈臣氏公司作为综合性零售服务商,同时也销售“屈臣氏”商品,消费者看到使用在圣诞树、玉米、鲜水果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难免将其与屈臣氏公司的“屈臣氏”驰名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屈臣氏公司商标的显著性。

屈俊友作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可能致使屈臣氏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情形。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项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高级法院支持屈臣氏公司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述主张。

但是,高级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屈臣氏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高级法院还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屈臣氏公司在先商号权益,屈臣氏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最终,高级法院判定,原审判决及被诉载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最终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95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53758号《关于第6139424号“屈臣氏QUCHENSH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6139424号“屈臣氏QUCHENSHI”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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